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認本件有調查證據
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
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