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2時2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具狀陳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系爭支票速飛達有
限公司之背書是由何人於何時塗銷?為何塗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