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2時2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具狀陳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系爭支票速飛達有
限公司之背書是由何人於何時塗銷?為何塗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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