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10日,付款
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80,890
元,票據號碼則為AV0000000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97年9
月10日提示,竟未獲兌現,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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