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勞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元,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