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補字第5號
原 告 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丙○○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0000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4168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