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輔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輔明知對人具有殺傷力或對物具有破壞性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及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2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持有之爆竹煙火(俗稱水雷)2枚,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固定於瓦斯填充罐上作為增傷物,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結構完整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1個,進而持有前開爆裂物。嗣其於111年7月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中成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士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68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第17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至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頁)、扣案之爆裂物照片3張(警卷第31頁下方至33頁)等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鑑驗,鑑驗結果:送驗證物係將市售瓦斯填充罐作為增傷物,於罐身外部以膠帶纏繞固定爆竹煙火2枚,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破裂、毁損,且瓦斯填充罐斷裂成2段,認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17004276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13至215頁)。上開鑑驗結果,除得佐證被告所稱,其係以將水雷綁在瓦斯罐乙節屬實外(偵卷第21頁),更可證明系爭物品經點燃引信後瞬間發生爆炸且炸燬物品之效應,足以推論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另系爭物品試爆後所餘殘跡,經送刑事局鑑識科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7680號鑑定書檢附鑑驗照片(偵卷第217至2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人固陳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各1份為憑,主張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係於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製造爆裂物案件(下稱後案),前案與後案罪名顯然不同,罪質亦有顯著差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予加重其刑,勢將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確保罪刑相當之原則,避免人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防止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期以嚴竣之刑罰,嚇阻杜絕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惟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製造結構精密,具有強大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且恃以自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者,亦有出於一時好奇心,取材自市售爆竹煙火,以簡單手法製造出結構粗糙,具有些許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截然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則就情節輕微者,倘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滿足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允宜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其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擅自製造系爭物品之爆裂物1個,固有不該,惟考量其係將爆竹煙火(俗稱水雷)2枚,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固定於瓦斯填充罐上之方式製造爆裂物,手法堪稱簡單,結構尚屬粗糙,又其主要材料來自市售爆竹煙火,試爆後,測試用紙箱毀損情形並不嚴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17004276號鑑驗通知書檢附鑑驗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32至233頁),殺傷力及破壞性難謂可觀,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以作為犯罪使用,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之惡性顯與非法軍火商、地下兵工廠迥異,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因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扣案爆裂物係何人所有時,主動向員警供承係其製造,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縱此所謂之嫌疑,非指主觀上之懷疑而言,但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自屬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駕車闖紅燈遭警攔下時,經警目視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處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另於其褲子口袋內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經警對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詢問上開扣案物之用途、何人所有、來源時,被告均答稱不知道或保持沉默,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7、8頁),而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僅有被告1人、並未搭載他人,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係在駕駛座車門處發現,足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處所查扣之爆裂物,為被告所有。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670862號函亦載稱:「本案係因被告黃士輔於111年7月1日2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為本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攔查,於該車輛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毒品及疑似爆裂物,當場逮捕被告黃士輔,本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詢據被告黃士輔,均供稱對查獲過程及扣押物品不知道並保持緘默,尚無法證明起獲之爆裂物,為被告黃士輔所製造,嗣被告黃士輔解送至本分局偵查隊辦理案件移送時,複詢據被告黃士輔,始坦承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遭警查獲後,亦無真誠悔悟之情,是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1年3月間遭警查獲其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而移送法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其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所製造之爆裂物結構簡單、破壞力非巨,又自述因精神疾患就診中,有 健保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第117至118頁),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開推土機、焊接等工作,有1對就讀高中之雙胞胎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1個,原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經送驗試爆後所餘殘跡,已無殺傷力及破壞性可言;又附表編號2、3、4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均非爆裂物,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17004276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偵卷第213至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7680號鑑定書檢附鑑驗照片(偵卷第217至269頁)等在卷可憑,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公訴人亦無聲請沒收,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13頁)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名數量1土製爆裂物(綁瓦斯罐,現場編號3)1個2土製爆裂物(玻璃瓶裝,內含黑火藥及螺絲釘等,現場編號4)1個3土製爆裂物(現場編號5)1個4土製爆裂物(現場編號6)1個5K盤1個6大麻1包7安非他命1包8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