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相對人 謝長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依前揭規定,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58,904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41,904元112年6月14日審字第9491號收據地政規費5,000元12,000元112年5月26日永康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112年7月14日永康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合計658,904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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