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增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增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增財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共犯 高文煌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害被害人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對地方社區發展款項核撥管理之正確性,同時造成鄉庫受有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向被害人繳回本案詐欺所得,此有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各項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害人代理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本案詐欺所得予被害人,均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已向被害人繳回本案詐欺所得,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