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4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陳紹群 相對人 張傳賢 即 張元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合計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