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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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聲請人 吳金池
黃素連 相對人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金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素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吳金池負擔11%、原告(即聲請人)黃素連負擔10%。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分別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中之39,356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6,344元×79%=20,812元、23,473元×79%=18,544元;20,812元+18,544元=39,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26,344元23,473元113年4月2日審電字第1282號收據(聲請人 黃金池 繳納)113年4月2日審電字第1283號收據(聲請人黃素連繳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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