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祺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 張蒼文 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之肇責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院卷頁25),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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