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而於9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間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3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並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
96年9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4日11時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24日12時5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此外,並有被告手肘內側針孔痕跡照片2幀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3年度訴字第
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而於9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間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3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並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6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旋於出獄後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