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0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003號民事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建物價金新臺幣(下同)61萬5千元由原告領取。
」,核其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乃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而被告亦同意其追加,故其追加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即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積欠其債務,聲請本院對源益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75、476、493、494及495地號土地並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1003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遭被告誤為查封,並以61萬5千元拍定在案,惟系爭建物乃原告於民國88、89年間向源益公司承租上開517號之建物後,依雙方簽立之工廠租賃契約書第3條及工廠租用合約書增補條款第1條之規定,經源益公司允許,而由原告自行出資予以增建及維修,興建之時原告分別向訴外人豐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向訴外人鴻發鐵工所及順堡工程行購買鋼筋及加工、定作模板工程與定作機房與圍牆工程,向訴外人高領工程行購買及定作相關設備,向訴外人瑞偉塗料企業有限公司定作地板及屋頂工程,以上工程均由原告與相關人士議定後,口頭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訂約雙方並本於誠信而確實履行,而不論出賣人或承攬人皆開立發票交與原告以資證明,原告於92年間再為改建增建,故為原告所有。
㈡、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關於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獨立性,需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而所謂建築物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週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俾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限,至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在機能上,於土地所有權支配空間內所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吾人經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至於不動產之定著物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須具備有:⒈非屬土地之成分、⒉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⒊達一定經濟上目的等條件。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此種附合須具有下列要件:⒈須為動產、⒉須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⒊須不屬同一人所有。所謂重要成分,通說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前者學說上稱為固定性,後者則謂之繼續性。
㈢、而本件坐落同段474、475地號等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493、494、49
5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88平方公尺之建物,均係鐵架鐵棚,僅作為連接兩棟建築物之用,既僅係鐵皮鐵架而為可隨時拆卸並於他地另為搭設重複使用,故其尚非不易移動其所在,自欠缺繼續性之條件,依據上述說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F部分自不得認屬定著物,應認仍為動產,而該部分既係原告所出資,原告自始取得動產所有權;坐落同段4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2、3層樓面積合計594.88平方公尺,供作繫留場之用;坐落同段4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60平方公尺,供作堆放廢棄之機器設備等之用,既均係鐵架鐵棚,與原保存登記部分有明顯之空間區隔,且因係鐵皮鐵架具有隨時可拆卸,而於他地另為搭設重複使用,故其尚非不易移動其所在,欠缺繼續性之條件,另鐵皮的加蓋可以拆除,欠缺固定性之條件,並有工作梯可供出入,依據前段說明,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自非定著物,仍為動產,原告既出資興建,自仍取得動產所有權;至於坐落同段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分別為366.56平方公尺、568.8平方公尺,均為鐵架鐵皮,供作蔬菜整理場之用,其並非在已保存登記之建物上加蓋,且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有加裝鐵捲門,自非原建物之附屬建物。
㈣、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逕予強制執行,依法自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0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003號民事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建物價金61萬5000元應由原告領取。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與源益公司約定不繳租金,是因為當時修繕工程費用甚高,且雙方關係良好,源益公司才讓原告無償使用,但是不能直接推論出修繕或增建之建築物即歸源益公司所有。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與源益公司簽立之工廠租賃合約書第3條之規定,因建築物之改善工程由原告先行支付,故原告自88年11月起至91年1月止無償使用,即原告以出資建築之費用抵償租金,是最終出資建築人仍為源益公司,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為源益公司所有。再者,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中,其總務部經理於現場查封之時僅表示為原告承租使用,未曾對強制執行程序及拍賣公告聲明異議,顯見原告對系爭建物屬源益公司所有並未所爭執,且系爭建物如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水電費繳納證明與相關稅賦證明以表彰其為所有權?其次,系爭建物為鐵皮屋,並無獨立出入口,須從原建物進出,故應係附屬建物,即鐵皮屋為原有建物之外附屬增建,屬未具獨立性之建築物,其既因附屬於原建物而喪失獨立性,其所有權即應歸於消滅。再者,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架鐵棚,因附合成為原有建築之一部,無法單獨使用,且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至於附圖所示B及C部分之建物,僅2樓為原告搭建之鐵架鐵棚,與源益公司所有1樓之建物無法分離,並與中間之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鐵架鐵棚相連為一整體建築物,其無獨立出入口,須自原有建物1樓出入,不屬於具獨立性之建物,而原告陳稱可以出入使用之工作梯已經生鏽,且不常使用,出入口混亂,應僅是逃生之出入口,並非經常使用之出入口,如附圖所示D與E部分,多為鋼架覆蓋,並未成為一獨立之定著物,其附合於原建物主體而成為一整體,其結合具有固定、繼續性,應認鋼架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不論原告主張其出資增建與否,依法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源益公司取得鋼架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鋼架增建部份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468、469、470、471、474、
475、476、478、493、494、495地號及其上36、36之
1、154、641建號之建物,為訴外人源益農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被告以95年度執字第1100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原告於88年間承租第一項之土地與建物。
㈢、對於96年8月14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依據本院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無爭執。
㈣、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0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查封後現已經拍定,拍定價金為61萬5000元,尚未分配。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建物是否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權歸屬源益農畜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雖已拍定但系爭建物之價金尚未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11003號強制執行卷經核屬實,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於88、89年間自行出資興建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3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被告對於原告出資興建一事並無爭執,但以原告承租源益公司之主建物後,以免付租金為對價,同意原告自行出資維修主建物或增建系爭建物為條件,而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源益公司所有等詞置辯,而原告雖抗辯租金免付與自費興建系爭建物為二事,不應認系爭建物屬於源益公司所有云云,然自原告與訴外人源益公司所訂立之工廠租賃合約書第3條中約定「租金自88年11月起至91年1月止無償使用(因建築物之改善工程由乙方負擔),91年2月起每月20萬元整,每月付款1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廠租賃合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否認該約定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無關,惟原告既係以修繕或增建建物之費用抵償租金之給付,而租金之收取權人係歸屬出租人源益公司,則作為其抵償代價之修繕費用性質上屬租金之代替物甚明,而系爭建物既因原告支出修建費用而成,則修繕物或增建物完成後客觀上自應歸屬出租人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源益公司取得所有權等詞,核屬可採。
㈢、次查,系爭建物中: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是如本院96年4月16日(第1次)
勘驗現況略圖(下稱現況略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鐵架鐵棚,懸空橫跨在現況略圖所示編號A、C建物兩棟建物之間。
⒉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是現況略圖編號G部分,其一樓為磚造
混凝土建物工廠,二樓搭蓋鐵架鐵皮屋,可藉外觀類似工作梯之鐵製樓梯(即是現況略圖編號H部分)進入。
⒊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是現況略圖編號K部分,一樓為磚造混
凝土建物,二樓為鐵架鐵棚,可藉由現況略圖L部分之鐵製樓梯進出,鐵皮屋頂銹蝕嚴重,據原告陳稱現做堆放報廢機具使用。
⒋如附圖所示D與E部分即是現況略圖編號S部分,為鐵架鐵皮屋,堆放機器設備及農產品加工機具。
⒌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是現況略圖編號J部分為鐵架鐵棚,懸
空橫跨在現況略圖編號G、K兩棟建物之間,而現況略圖編號G與J與K部分為相連之部分,G與K部分之1樓建物為源益公司所有,2樓之鐵架鐵皮屋則為原告搭建。
⒍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本
院96年4月16日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51、152、153、154、15
5頁)。⒎上述各部分之建物性質上究屬可移動之動產或獨立建物或不
屬於獨立建築物而附屬於主建物,為本件另需探究者,而查,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其中編號B與
C部分之鐵架鐵皮屋係搭建在源益公司所有之1樓建物上,二者緊密接合,A與F部分則分別均與源益公司所有兩棟主建物間相接搭建而成一體,有前述6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可隨時拆卸移動,然自上述建物觀之,其與主建物均緊密接合,非經相當工程技術切割予以破壞,並無法與主建物分離,並非輕易即可移動之組合建築,性質上足認已附合成為主建物之一部份,至於附圖編號D與E部分,其雖無四壁,僅是搭出鐵架支撐鐵皮屋頂而與源益公司之主建物相連接,雖原告主張有安裝鐵捲門可獨立出入,然其四壁係利用其餘相接建物之外牆,而相接建物均係沿著源益公司所有主建物而搭出,其鐵皮屋頂則與主建物之屋頂密接相連,性質上並未符合構造上獨立性之性質,而係附著主建物,需經相當工程技術切割破壞後,始能將之與主建物分離,故足認上開部分亦屬主建物之部分附屬建物甚明。
⒏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性質上既不具獨立建物之性質,自無從
單獨取得所有權,因附合成為源益公司主建物之部分,性質上不具獨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具有單獨所有權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非原告所有,從而不論原告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請求,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附表: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增建│屏東縣萬丹鄉社│鋼骨蓋│地面層:3487.76││全部││││上段475、476│鐵皮、│二層:297.44││││││、493、494、│鋼架蓋│三層:297.44││││││495地號│鐵皮工│合計:4082.64│││││├───────┤廠、涼│││││││無│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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