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859號聲請人 陳玲華 相對人 王強華 相對人 蔡忠裕 相對人 謝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忠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忠裕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王強華、謝桂英係背書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瑜玲┌─────────────────────────────────────────────────────────┐│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985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96年8月17日│600,000元│96年9月18日│96年9月18日│TH043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