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事証不足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審視本案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帶,行竊之人與被告禿頭特徵相符,身形、容貌相似,有勘驗筆錄可稽,雖原審將當庭所攝得照片與監視器錄影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曝光過度,解析度不足,當事人臉部特徵不明顯,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惟由肉眼應可辨識,行竊之人與被告特徵相符。又調閱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法確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確有在臺北縣○○鄉○○路日月光會館附近出現,係因當時並無通話紀錄,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對前揭證據視為不見,其認定被告無罪之判決謬誤,為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當應由公訴人予以積極證明,且需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四、經查:被告雖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六分於本案同一案發地點竊取他案被害人 詹皇珠 所有6510-RF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財物,惟經鑑定比對二案之監視器攝得照片,因曝光過度,解析度不足,無法確認係為同一人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柒字第09600551390號鑑定分析報告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肉眼比對,認被告容貌亦有前額微禿,而與本案照片所示行竊之人身形相似等情,然被告戴有眼鏡,已與照片上竊嫌未戴眼鏡不符,況前額微禿之人所在多有,尚無從據以確認系爭錄影照片所攝即為本案被告;參以本案竊嫌係戴有手套,持鐵鎚敲破車窗偷竊,與被告另案以石頭砸破車窗之行竊手法亦略有不同,是尚難據以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原判決依証據法則以罪疑惟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上訴人於本院既未補具或請求調查其他積極証據,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台北縣○○鄉○○村○○路日月光溫泉會館外面停車格,持客觀上足堪為凶器之鐵鎚1支,敲破被害人 高淑卿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現金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96年5月18日所為另案竊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及被告供承:96年5月18日下午1時16分許,確有在台北縣○○鄉○○路日月光溫泉會館停車場內,持石塊打破詹皇珠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蒜頭1包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伊有 做就承認,伊確有在96年5月18日下午1時16分許,持石塊打破詹皇珠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蒜頭1包,但本件被害人高淑卿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確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勘驗96年5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被害人高淑卿所有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鄉○○村○○路日月光溫泉會館外面停車格遭竊之監視器錄影帶,與被告於96年5月18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日月光溫泉會館停車場上竊取被害人詹皇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已確認無法辨識96年5月16日竊盜行為人之容貌是否為被告,且該竊嫌並未如被告帶有眼鏡,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0、31頁);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當庭勘驗該二片監視器錄影帶後,亦無法確認該二竊盜期日之行為人是否為同一人,則被告是否有為96年5月16日之竊盜犯行,已非無疑。又經調閱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卷第37-47頁),由該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亦無法確認被告於96年5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確有在台北縣○○鄉○○路日月光溫泉會館附近出現。況經本院將當庭所攝得被告之照片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因曝光過度、解析度不足、當事人臉部特徵不明顯等因素,無法辨識二者是否為同一人,此有該局96年12月21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41頁),顯見依科學鑑驗結果,亦無法確認96年5月16日下午2時48分所攝得竊嫌之面貌,是否為被告本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監視器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依肉眼及科學方式檢驗結果,既均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即有合理懷疑存在,顯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