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己○○
癸○○乙○○辛○○寅○○辰○○丑○○卯○○子○○甲○○○
8號丁○○○庚○○壬○○
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辛○○、寅○○、辰○○、丑○○、卯○○、子○○、甲○○○、丁○○○、庚○○、壬○○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明朝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八五三點零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中擬分配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八八九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中擬分配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七七九點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中擬分配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四四四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中擬分配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四四四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辛○○、寅○○、辰○○、丑○○、卯○○、子○○、甲○○○、丁○○○、庚○○、壬○○公同共有;如附圖中擬分配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二九四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被告己○○八分之二、被告癸○○八分之四、被告乙○○、辛○○、寅○○、辰○○、丑○○、卯○○、子○○、甲○○○、丁○○○、庚○○、壬○○公同共有四十八分之六、原告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八分之二、被告癸○○負擔八分之四、被告乙○○、辛○○、寅○○、辰○○、丑○○、卯○○、子○○、甲○○○、丁○○○、庚○○、壬○○等人連帶負擔四十八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1鄭明朝業已於民國90年6月11日死亡,原告追加被繼承人鄭明朝之法定繼承人乙○○、辛○○、寅○○、辰○○、丑○○、卯○○、子○○、甲○○○、丁○○○、庚○○、壬○○為被告,並追加命上述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鄭明朝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准許,合先陳明。
二、另被告己○○、癸○○、乙○○、辛○○、寅○○、辰○○、丑○○、卯○○、子○○、甲○○○、丁○○○、庚○○、壬○○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85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8分之1、被告己○○8分之2、被告癸○○8分之4、被繼承人鄭明朝48分之6,系爭土地雖為旱地目,但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定有分管協議,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同意分割方案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之擬分配圖為分割方法。又共有人之1鄭明朝已於90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追加被告乙○○、辛○○、寅○○、辰○○、丑○○、卯○○、子○○、甲○○○、丁○○○、庚○○、壬○○等人,故追加被告應先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於勘驗期日陳述略以:
㈠、被告己○○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依照現況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分配面積參照應有部分,臺電公司在其分管土地上架設之鐵塔1座,同意分給伊,系爭土地現況之柏油道路同意繼續共有,因同段71地號為其所有,未來需藉該道路與外聯絡等語。
㈡、被告癸○○則以:同意按照分管現況位置分割,道路部分同意繼續共有。
㈢、其餘被告乙○○、辛○○、寅○○、辰○○、丑○○、卯○○、子○○、甲○○○、丁○○○、庚○○、壬○○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之一鄭明朝業已於90年6月11日死亡,追加被告乙○○、辛○○、寅○○、辰○○、丑○○、卯○○、子○○、甲○○○、丁○○○、庚○○、壬○○為其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5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宗第6頁至第10頁、第46頁),被告己○○、癸○○均未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1、系爭土地上現況定有分管協議,分別為兩造占用如附圖中現況及分管圖所示現況位置,系爭土地僅東南面○○○鄉○○路道路,其餘共有人現況均賴附圖所示擬分配圖中編號⑸之柏油路面之道路與外聯絡通行,該道路據原告與被告己○○陳稱為被繼承人鄭明朝生前鋪設,被告己○○分管之位置現有臺電鐵塔1座,其餘為空地,被告癸○○分管位置有鐵皮工寮1間,其餘為雜草叢生之空地,被繼承人鄭明朝原分管位置建有2層樓別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197之27號,原告陳稱現況為被告寅○○居住使用中,另在附圖中擬分配圖編號⑸之道路上即如附圖現況及分管圖所示編號
D部分為鐵架鐵皮屋,原告陳稱現為被告寅○○作車庫使用,系爭土地東側有道路(美華路)可通往林邊鄉市區及竹林村,北面鄰地設有林邊鄉鄉立圖書館、消防隊,西面與被繼承人鄭明朝分管位置相鄰之土地現為檳榔園,南面同段71地號土地據被告己○○自承為其所有土地,現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62頁至第169頁),被告己○○、癸○○均未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與被告己○○、癸○○等人均同意以如附圖中擬分配圖所示之分割位置來分配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則如附圖中擬分配圖所示之分割位置中,每位共有人所分配到之位置,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地形大體上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其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中擬分配圖所示編號⑸之道路部分,雖被告乙○○等繼承人未到場表示繼續共有,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現況分管位置分割,則有形成袋地之可能,且該部分之道路據原告與被告己○○勘驗時在場陳述係被繼承人鄭明朝生前所鋪設做為通行之用,故其繼承人雖未到場表示意見,然其等所分位置在土地內側,如無該道路即無法與外聯絡通行,故將該部分採用做為道路繼續保持共有,以利分割後共有人之通行方便,並無不利於共有人。
3、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