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王國泰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
被   告  盧坤己 即宥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共同出資創立宥達企業社(下稱系爭事
業)之合夥人,並約定以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因系爭事業
經營不善並無獲利,兩造合意結束營業,於民國(下同)10
6年8月8日由被告提出清算明細,兩造並簽立清算契約乙
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分得新臺幣(下同)430,
959元,其中20萬元以系爭事業生產工具削尾機之所有權扣
抵,剩餘230,959元被告應於同年10月5日匯款給付。然被
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卻遲遲不交付系爭削尾機予原告,經
原告於同年8月11日催告,終至同年8月16日取得系爭削尾
機,惟被告於同年10月5日應依系爭契約匯款時,竟扭曲契
約文義以傳真告知原約定給付金額230,959元應再扣除系爭
削尾機之價值20萬元,而僅願給付原告30,959元,並要求原
告簽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一頁就清算總金額已明訂:「總
計429,123扣除削尾機(200,000)再付王國泰先生229,12
3及趙老闆零件1,836=230,959」等語,被告重複扣除系爭
削尾機價值200,000元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0,959元,及自106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並提出商工登記資料、系爭契約、催告信函、傳真資料及簡
訊、財料單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16頁、本院卷第53頁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係將系爭
事業之全部資產,包括工作枱具、貨車、天車及系爭削尾機
均一一評價,加計應收帳款、銀行存款餘額,減除應付貨款
及費用後,得出每人於清算後可得受分配之合夥資產淨值為
230,959元;又系爭削尾機清算時評價其殘值為40萬元,每
人各得20萬元,於106年8月8日因約定由由原告買回,並
於106年8月16日取走,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結算後被告祗須再給付原告30,959元
(計算式:430,959元-400,000元=30,959元)。被告已於
106年10月5日傳真請求原告確認,但原告拒絕承認此系爭
契約清算之過程及結果,始有此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告並請求訊問證人即系爭契約製作人 蔡足金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業係兩造共同出資創立,實質上係合夥、嗣合意結束
營業、兩造於106年8月8日就系爭事業之資產負債進行清
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清算契約暨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頁及第7-10頁),並據兩造自認
為真正。而系爭事業於106年8月8日清算時係由被告之配
偶蔡足金會同兩造就系爭事業各項資產負債、應收帳款及應
付貨款、費用等細目,逐項估定其價額,分算兩造可得受配
之退夥金,據此匯計核算兩造可受分配清算後淨值每人各42
9,123元,再加計應收取之趙老闆零件,每人為430,959元
等事實,已經該證人蔡足金到院證述:(系爭清算契約書面
)是我親自繕打,帳目我也清楚。….其中例如貨車記載「
800000(尚欠639,073)」是指拆夥時雙方協議殘值80萬元
,因為算至拆夥時車子還有貸款尚欠639,073,所以每人此
部分可分得80,464元;天車「280,000(扣15萬房租)」是
指當時廠址租金每月45,000元,因為有加裝天車,於日後退
租時天車就算房東的,所以房東同意每個月折抵1萬元租金
。拆夥當時房東作價天車28萬元,因之前已租15個月,所以
要將這15個月租金優惠扣還房東;保全「15,000」是因為保
全費用是年繳,中途解約溢繳之保全費會退還。(至於)「
削尾機400,000」是因宥達企業社的營業項目有包括製造並
銷售削尾機,而削尾機是由原告負責圖說設計,在宥達企業
社組裝生產,退夥時被告本有意留下削尾機找補給原告,但
原告也有意願吃下削尾機,既然原告說要以40萬元作價頂下
,兩造就合意由原告以此價格吃下這削尾機,同時要按兩造
各一半的股權比例補貼被告20萬元等語綦實(見本院卷第58
、59頁),並有前開系爭清算明細表可資佐憑,原告並自認
削尾機作價4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依此清算明
細表整體記載旨趣對照證詞,可見兩造於拆夥時已將系爭削
尾機以40萬元價額列入系爭事業資產標的堪認屬實。則兩造
就系爭事業拆夥清算時,既每人可受配資產扣除負債淨值為
430,959元,一旦原告於系爭事業資產負債析分完畢後,有
意要取得系爭削尾機時,自應以40萬元作價回購削尾機,始
符兩造清算之真意。
㈡原告雖稱:系爭清算契約第1頁第12行已明載「總計429,12
3扣除削尾機(200,000)再付王國泰先生229,123及趙老
闆零件1,836=230,9590」等文義,依此,原告買回系爭削
尾機,應為削尾機總價扣除原告本應取得之20萬元後,再由
原告本應取得之結算款中扣除2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959元(計算式:430959-(40萬-20萬)=230,9
59元)等云云。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
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判決意旨闡明斯旨。 查依 系爭清算明細表所算,系爭事業於
清算時其總資產(含天車、貨車、工具枱、系爭削尾機、應
收帳款、銀行存款餘額及溢繳保全費用等)減除全部負債(
含應付貨款、被告己轉入之銀行款、清算當月營業費用含員
工薪資、水電雜支等)其淨值為正861,918元(即430,959
元×2=861,918元),因結算時已經將系爭削尾機作價40萬
元並計入分配(每人此部分可分20萬元),則原告於析分完
竣若堅持要取得系爭削尾機,自應以40萬元之價額回購,而
不得將已列入資產標的並由原告受配20萬元之削尾機殘值予
以扣除,始稱合理。否則,若依原告算法,原告除取得價值
40萬元之削尾機外,又可向被告請求退夥金230,959元,原
告退夥後可得受配之退夥金為630,959元(即400,000+230,
959=630,959),顯已超逾原告於系爭事業清算時可得受分
配淨值二分之一之數額甚鉅,堪認原告主張之計算式不僅不
合理,也違背清算過程及其結果之真意。
㈢末查,兩造於106年8月8日清算時,僅係將系爭事業中包
括削尾機在內之全部資產、負債作會計帳之結算而已,尚未
就資產標的之個別財產作產權分配或受讓,此依兩造僅一次
性將系爭事業拆夥清算可以明證。準見,於106年8月8日
清算時,被告並非系爭削尾機之所有權人;何況兩造甫將削
尾機評定殘值40萬元,被告當無可能於清算同日即願將系爭
削尾機以20萬元作價由原告購回。從而,被告依兩造間系爭
清算契約核算原告於取得系爭削尾機後,僅需再給付原告退
夥金30,959元(即230,959元-削尾機應由被告受分配之20
萬元=30,959元),應屬正確可以採認。
㈣至於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得請求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時,為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此觀諸民法
第234條及第238條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清算契約雖約定被
告應於106年10月5日給付退夥金,但被告於當日提出計算
書請求原告確認應付給原告30,959元時,原告拒絕承認,此
據原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傳真之結算單據附卷足佐(見司
促卷第15頁)。原告就被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需支付遲延利息。洵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同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30,959元之數額給付退
夥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經被告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四項後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論證及抗辯系爭削尾機
之真正價額不值40萬元等部分,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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