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7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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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71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8日上午11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
資料查詢單、客戶繳款資料查詢單、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
表、持卡人交易查詢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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