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花
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號1樓,意圖性擾騷,乘原告乙○○不及抗拒
之際,親吻原告乙○○之臉頰及觸摸其右胸,經原告嚴詞制
止後,被告始停手。嗣經原告乙○○報警後,被告因坦承上
述性騷擾行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花簡字第609號及95
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原告目前就讀於大漢技術學院國貿系三年級,原兼職作會計
工作,月薪約18,000元,現於統一安聯人壽條險公司從事
保險業務員工作,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左右,與
媽媽、兩位妹妹、兩位弟弟、妹婿和三位外甥同住,除妹婿
開怪手月薪約3萬元外,其為家中經濟之主要來源。又被告
係職業軍人退伍,領有月退給予,目前由軍職轉任軍方之聘
僱人員,月薪應有四、五萬元,經濟狀況應屬小康。原告因
受被告此性騷擾行為,心理上受創甚鉅,一生中均無法擺脫
恐懼,精神上十分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於94年7月間透過原先原告公司負責人介紹認識後至
95年5月17日案發前將近1年之期間內,被告經常前往原告公
司為原告購買餐點、飲料,原告亦經常應被告之邀,獨自或
攜同家人與被告聚餐,兩造交往密切,原告從未表示拒絕被
告之意,而原告之弟因故失業在家亦由被告代為尋找介紹工
作,其弟甚至稱呼被告為「姊夫」,而被告於95年5月18日
有事需前往台北處理,故於95年5月17日前往原告公司與原
告告別,被告因認為兩造已密切交往近一年之時間,而原告
從未表示拒絕之意思,被告因而擁抱原告並親吻原告之臉頰
,但絕無觸按原告胸部之舉動,詎料原告竟因此提出訴訟,
令人深感不解。
㈡縱認被告此一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係因兩造均離過婚
的婚姻背景相似,才會追求原告,衡諸兩造長期交往之關條
、且被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被告目前在花蓮航空站基地台
擔任雇員,而原告尚未就其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加以舉證,
遽予請求巨額賠償50萬元,顯屬過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號1樓,親吻原告之臉頰,事後經原告制止,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花簡字第609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
造之前已密切交往,被告因而親吻原告之臉頰,但絕無原告
主張觸按原告胸部之舉動等語,是本件爭點係在於:㈠被告
擁抱原告並親吻原告之臉頰,有無違反原告之意願?被告有
無進一步觸按原告胸部之行為?㈡如有,則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案卷(
含偵查卷及95年度花簡字第609號卷)的結果,被告於偵
查中即已自承:他在原告吃早點時,有過去碰原告臉頰,
原告就打他二巴掌,他立刻退後並向原告道歉,可能是退
後拾右手不小心有碰到原告胸部等語,足徵當時原告縱因
被告之追求而有交往,兩造亦尚未曾有任何肢體親密碰觸
的行為,否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舉,反應何會如此激烈,被
告又何會立即退後並道歉?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原告之意
願。且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對於案發經過指
證歷歷,衡之兩造之前即為朋友,原告實無故意要誣陷被
告之動機,再徵之原告既身歷該性擾騷,自對於被告如何
侵犯細節,記憶猶較被告更為深刻,自無誤認的可能,又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承認有親吻原告的臉頰,並
對原刑事第一審認定其有親吻原告臉頰及觸摸右胸的性騷
擾行為予以認罪,堪認被告確實有原告所只知親吻臉頰及
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
請求傳訊證人 邱裕豐 、 陳維祥 以證明兩造交往情形密切,
然依上述事證,顯已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等人格法益,依據
前述說明,自應賠償損害。查原告主張目前就讀於大漢技
術學院國貿系三年級,原兼職作會計工作,與媽媽、妹妹
、弟弟、妹婿等人同住,妹婿開怪手月薪約3萬元等情,
並不爭執。原告亦對被告目前於花蓮航空站基地台工作之
情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現於統一安聯人壽條險公司從事保
險業務員工作,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左右,其
為家中經濟之主要來源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難以
採信。衡之原告於93年間之年收入為92,020元,94年間之
年收入為119,241元,名下有田賦二筆、被告於94年間之
年收入為717,174元,名下有房地一筆及汽車一台(原告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5年10月14日函及
所附資料可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被告
係因兩造均曾離過婚並長期追求原告,誤認雙方已達密
切交往階段,惟所為違反原告之意願,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苦,以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