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做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