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簽發、滑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滑強
公司)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的支票2紙,共計新台幣(下
同)117,00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著。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被告)之印章為真正乙節並不
爭執,惟以:他之前是滑強公司的業務經理,訴外人即公司
老闆娘 游幸燕 知道他都把支票及印章放在抽屜裡,系爭支票
是游幸燕未經他同意而盜蓋使用,他直至95年6月間公司財
務發生狀況,才發現被盜蓋支票情事,但他已找不到游幸燕
,他已於95年6月14日向警局報案,應無給付票款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則主張文書上印文為真正,惟係被盜用或無
權使用者之事實,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
定);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
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
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
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
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
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27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紙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惟辯稱係遭訴外
人游幸燕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所盜蓋使用等語。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未授權游幸燕簽發系
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答辯雖提出報
案三聯單以為證,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游幸燕平時要簽發
他的支票時,都會告訴他,但後來游幸燕簽發了21張(含系
爭2張支票)他的支票都未經他同意等語,此有被告的警詢
筆錄附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覆之被告上述報案相關資
料中在卷可憑,再徵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即之前滑強公
司會計亦陳稱:被告的支票簿都放在公司,訴外人游幸燕有
時會開被告的抽屜拿被告的支票簽發,在95年6月13日之前
游幸燕在簽發被告的支票後都會叫乙○○至銀行將錢存入被
告戶頭內,因為游幸燕有被告的甲存帳戶帳號等語,顯見訴
外人游幸燕於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之前,即多次簽發被告之支
票,徵之被告原為滑強公司之業務經理,必具備一般之智識
能力,當知悉支票及印章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人盜用,卻仍
將其所有之支票及印章放置於他人可以開啟的抽屜內而經游
幸燕多次簽發使用,且游幸燕並知悉被告之甲存帳戶資料而
得隨時於簽發被告支票後存入票款金額,被告實難謂未同意
授權游幸燕使用其支票之理,則依據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
系爭支票縱為游幸燕所簽發,然其既屬被告所授權同意,本
於代理關係,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惟被告至系爭支票出
現退票情形,始稱印章遭人盜用,其所辯實與常情及經驗法
則不符,被告長期經常性地將印章及支票提供他人使用,於
支票無法兌現時,其既為該支票之發票人,依據前述說明,
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本院認為其所為印章遭人盜用之辯詞
,並不可採。是被告前詞所辯並不能減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而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新台幣)││││
├──┼────┼─────┼────┼────┼────────┤
│一 │0000000│60,000元│95.6.15│90.6.15│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二 │0000000│47,000元│95.6.30│95.6.30│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