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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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25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3月底,委由原告連工帶料為被告座落於花蓮
縣○○鄉○○街○○巷○○號(起訴狀誤載為14巷13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裝設鋁門窗(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言
明工程款由被告給付給原告,詎原告於4月底完工檢具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其與訴外人乙○○間之裝
潢糾葛未了為由而拒付原告之工程款,惟裝設鋁門窗之事
宜乃被告直接委請原告為之,此觀之被告與乙○○間因系
爭房屋的施工糾紛而由被告聲請與乙○○調解的調解事件
概要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只好先行再僱工施
工....」等語,即可知被告係事後再僱請原告施工,且並
未告知原告其與乙○○間之糾葛情事,原告與訴外人乙○
○間毫無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乙○○間之糾葛為由對
抗原告而拒絕給付,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共計工程款為新
台幣(下同)130,9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0,900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承攬關係存在。系爭房屋的修繕
工程被告係委託工程總包即訴外人乙○○整建,雙方簽訂
契約書約定於94年10月23日起工期為90日曆天定於農曆春
節前完工(即應於95年1月23日全面完工交屋),委託修
繕工程係總包性質,工程款總額新台幣130萬元,工程項
目依據契約施工圖所載,包含原告施作的所有鋁門窗,原
告實係總包商乙○○所委託施作的下游包商。
(二)又原告所述調解聲請書之調解事件概要欄記載:「...聲
請人(即被告)只好先行再僱工施工...」等語,實係因
訴外人乙○○於領得工程款99萬餘元之後,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乙○○僅完成50%,即從95年3月29日起避不見面
至今,房屋修繕未完成部分,被告只好另行僱請訴外人黃
博順施作,並非另行僱請原告施作,被告從未直接委請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給付款項與原告之義務。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5年3月底與被告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原告
並已依約施作鋁門窗工程完竣,惟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調解書為證,然被告否認與
原告間就系爭鋁門窗工程油品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辯
以前詞。是原告自應就兩造對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舉證人己○○為證,然證人己○○係證稱:他是大
包乙○○找去做系爭房屋的水電工程的,原告是何人找的
他不清楚,因為原告是後來才來做的,印象中原告應該是
95年1月初左右就有進場施作,但是陸陸續續的作,因為
原告要配合其他工程施作,他最後看到乙○○是在95年1
月底,農曆過年後就找不到乙○○等語,其證述內容顯無
法證明原告係向被告直接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另證人甲○
○證稱:他自94年11月底就到被告家作基礎工程,是朋友
即統包乙○○找他去作鋼筋泥水等工程。因為他在工地,
所以他很清楚原告也是統包乙○○找去施作工程的,大約
在農曆年前,乙○○就找原告入場工作,乙○○是在95年
農曆過年後落跑等語;證人丙○○證稱:他從94年10月底
就去被告家作鐵工,是乙○○找他去。有在農曆過年前看
過原告在被告家工作,但不知道何人找原告去施作工程,
乙○○是在95年農曆過年後落跑等語(均詳參95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之證述,足徵原工程總包乙
○○,係在95年之農曆過年後(95年1月29日為農曆大年
初一)避不見面,而原告則在農曆過年前乙○○仍在負責
系爭房屋之工程時,即已至被告家施作工程。且除證人甲
○○明確指明原告是統包乙○○找去施作工程的之外,其
他證人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訴外人乙○○避不見面後的95年3
月底,始委請繼續施作工程之人,亦無足採。
2.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乙○○間的聲請調解書調解
事件概要欄雖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只好先行再
僱工施工...」等語,然並不足以據以推認被告係指再僱
請原告施作剩餘工程,不足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佐證,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確係與其直接成立承攬
契約之事實,本院自難認兩造成立原告所指之承攬契約關
係。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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