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5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新台幣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