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P020288號、第裁40-ZAP020282號、第裁40-ZAP020279號、第裁40-ZAP020275號、第裁40-ZAQ106980號、第裁40-ZAQ106907號、第裁40-ZAQ1069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2日6時56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第10車道)、98年12月2日7時13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第6車道)、98年12月2日18時8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第12車道)、98年12月3日8時2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第6車道)、98年12月4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第6車道)、98年12月4日19時4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第9車道)、98年12月4日20時6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第6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月25日),逾期未補繳」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及泰山分隊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交通○○○區○道○○○路汐止收費站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06907號、第裁40-ZAP020275號、第裁40-ZAQ106920號、第裁40-ZAP020279號、第裁40-ZAP020282號、第裁40-ZAQ106980號、第裁40-ZAP020288號裁決書(通行時間、地點、違規時間及裁決書案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就上開違規事實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遠通公司之ETC催繳通知單原係寄送伊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後來遠通公司未經通知而改寄至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惟伊當初係因不欲與家人同住,而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以致未收受ETC催繳通知單,此非伊所能預知,而對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同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開時、地,有
「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20288號、第ZAP020282號、第ZAP020279號、第ZAP020275號、第ZAQ106
980號、第ZAQ106907號、第ZAQ106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共7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查異議人於97年9月11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迄至99年3月30日遷出並轉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以郵寄方式寄送,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1月8日將該催繳通知單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各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7紙在卷足憑;嗣受託之遠通電收公司固無從得知當時異議人之實際所在地等其他個人資料,其依公路監理機關提供之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以之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催繳通知單已於99年1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是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應屬無疑。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因故未居住於戶籍地,以致未收受催繳通知
單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是以異議人倘有因故未能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又或可向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信地址,以利為各項通知單之寄送,惟異議人均未為之,此亦經監理機關回覆本院上情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如要寄送繳費通知單或補繳通知單,均會以電腦連線查核監理機關所登錄之戶籍地址為寄送,且該公司不受理使用人自行申請變更通信地址,而須向監理機關辦理地址異動,此等事項均載明於繳費通知單等節,亦經本院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明確在卷,是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既係透過交通監理機關所登錄之地址為補繳通知單之寄送地址,而交通監理機關在異議人未予陳報辦理變更其實際居所或通信地址之情形,實無其他管道得知異議人實際住所,自僅能就異議人所登記之戶籍地送達文書,此時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況且,異議人於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通行收費站時,亦可以e通機響聲據以判斷扣款成功與否,自當有所警覺而為查詢,此於申辦使用ETC或儲值時皆會有服務人員予以詳細說明,復廣為媒體報導宣傳提醒,異議人尚難諉為不知以圖卸責,是以異議人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寄送,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業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未依限期補繳通行費,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最低額罰鍰3,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表┌──┬──────┬─────┬──────┬───────┐│編號│通行時間│通行地點│逾期(違規)│裁決書案號│││││時間││├──┼──────┼─────┼──────┼───────┤│1│98年12月2日│泰山收費站│99年1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6時56分許│北(第10車││40-ZAQ106907號││││道)│││├──┼──────┼─────┼──────┼───────┤│2│98年12月2日│汐止收費站│99年1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7時13分許│北(第6車││40-ZAP020275號││││道)│││├──┼──────┼─────┼──────┼───────┤│3│98年12月2日│泰山收費站│99年1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18時8分許│南(第12車││40-ZAQ106920號││││道)│││├──┼──────┼─────┼──────┼───────┤│4│98年12月3日│汐止收費站│99年1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8時29分許│北(第6車││40-ZAP020279號││││道)│││├──┼──────┼─────┼──────┼───────┤│5│98年12月4日│汐止收費站│99年1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7時40分許│北(第6車││40-ZAP020282號││││道)│││├──┼──────┼─────┼──────┼───────┤│6│98年12月4日│泰山收費站│99年1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19時49分許│北(第9車││40-ZAQ106980號││││道)│││├──┼──────┼─────┼──────┼───────┤│7│98年12月4日│汐止收費站│99年1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20時6分許│(第6車道││40-ZAP0202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