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宏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宏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宏昶係「小順豐小吃店即 曾錫勳 」(起訴書載為小順豐義式美食餐廳,以下簡稱小順豐小吃店)所雇用之員工,負責外帶餐食之運送,係以駕駛機車為附隨業務之人。白宏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17時50分許,騎乘小順豐小吃店負責人曾錫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執行業務中,沿臺中市○○區○○路,由昌平路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旅順路2段31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白宏昶為超越前方 曾羚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曾羚溱右側之慢車道超車,於超車中白宏昶突往左變換車道,白宏昶所騎乘之PT8-665號重型機車左後車廂,與曾羚溱所騎乘之CFP-252號重型機車右側把手因而發生擦撞,致曾羚溱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白宏昶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羚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字卷第6至7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曾羚溱警詢談話紀錄、偵訊中之陳述,及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補充資料(分見他字卷第20至21、14至15、16至17、22、23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共13張(見他字卷第25至31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其係小順豐小吃店所雇用之員工,負責外帶餐食之運送,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且於99年11月25日17時50分許,騎乘小順豐小吃店負責人曾錫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執行業務中沿臺中市○○區○○路,由昌平路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旅順路2段312號前,被告所騎乘之PT8-665號重型機車左後車廂,與告訴人曾羚溱所騎乘之CFP-252號重型機車右側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曾羚溱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直行沒有超車、沒有變換車道,不用打方向燈,當時確實有路邊停車,而且是一整排,伊只是順著走而已,警詢筆錄記載伊前方有車,是伊意思表達有誤,事實上是告訴人曾羚溱的前方有一部機車突然左轉,告訴人曾羚溱煞車不及,才會往右靠,後照鏡才會撞到伊後車箱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小順豐小吃店曾錫勳所雇用之員工,負責外帶餐食之運送,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案發時,被告正在執行業務,為被告所供承,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人,且發生肇事時正從事外帶餐食之運送之業務,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昌平路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旅順路2段312號前,為超越前方告訴人曾羚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乃自告訴人曾羚溱右側之慢車道超車,於超車中被告突往左變換車道,致被告所騎乘之PT8-665號重型機車左後車廂,與告訴人曾羚溱所騎乘之CFP-252號重型機車右側把手因而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曾羚溱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羚溱於警詢中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曾羚溱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字卷第6至7頁)、及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補充資料(見他字卷第14至15、16至17、22、23頁)、現場照片共13張(見他字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曾羚溱之指訴自非無據。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案發地點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中央分向線,直路路段,速限50公里,肇事前告訴人曾羚溱行駛在快車道,被告行使在慢車道,肇事地點在快車道上,有前述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可稽。又被告於99年11月25日警詢談紀錄中自承:「我是自崇德路沿旅順路往興安路方向直行,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左轉,當時我左側有一部重機車CRP─252號,我們發生擦撞,對方倒地,我未倒地。」、「當時他在我左側,我往前行駛時,他的右手把與我的左後車廂擦撞」、「我車後車廂左側有擦痕」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參諸告訴人曾羚溱於99年11月25日警詢談紀錄中陳述:「我是自崇德路沿旅順路往興安路方向直行,至上述地點①車PT8─665重機車從右側超越我車時,他的後車廂擦撞到我的右手把,把我勾倒。對方未倒地。」、「(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探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未發現,因他是由後而來」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及於100年2月17日偵訊中證述:「..他原本在我的右後方,他為了超車,從我的右側超車,他在306號前,為閃避路邊停車..
.往左偏,他的車身已過,但是車後的行李箱沒有,擦撞到我右方的把手...我的機車被撞之後,滑到312號門前。」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按被告於肇事前在慢車道行駛,本件肇事發生地點在快車道上,於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自告訴人曾羚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之慢車道超車,於超車過程中,被告因行駛之前方有自小客車迫使被告自慢車道左轉至快車道,而發生肇事,顯見被告係於超車時欲閃避前方車輛,致其機車偏左至快車道而不慎使其機車左後車廂擦撞告訴人曾羚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手把,並致告訴人曾羚溱倒地受傷無誤。
2、再者,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於案發時自右側超車於超車之際,突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於在快車道上撞及告訴人曾羚溱行駛在快車道之機車而發生肇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6─48頁)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肇事確實係因被告超車之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無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告訴人曾羚溱自其左側超車,於超車中因告訴人曾羚溱前方有一部機車左轉,告訴人曾羚溱乃煞車向右靠以致後照鏡擦撞其左後車廂,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文。本件被告騎乘之機車本在慢車道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於案發時,欲在右側超越告訴人曾羚溱之機車,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此時被告機車前方既有自小客車存在,被告本應慢行待其左側之告訴人曾羚溱機車通過後,再行通過,惟被告未注意此一狀況,執意超前,乃向左偏行駛入快車道內,於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讓行駛在左側直行告訴人曾羚溱所駕駛之機車先行,仍強行超車,以致於其機車左後車廂擦撞告訴人曾羚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手把,使告訴人曾羚溱倒地受傷,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使告訴人曾羚溱受傷,被告就本件肇事有所過失,實堪認定。又本件告訴人曾羚溱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受有前述傷勢,告訴人曾羚溱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僱於小順豐小吃店,負責外帶餐食之運送,係以駕駛機車為附隨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白犯罪並接受制裁,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被害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勢,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