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婉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婉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婉蓁於民國100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因停車細故與鄰居 陳秋萍 發生爭吵,竟一時衝動,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在馬路上公然以「不要臉」之不雅言語辱罵陳秋萍,足生損害於陳秋萍之名譽。
二、案經陳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哲緯 、 林黃鴻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秋萍於警詢之證詞及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詞,當事人並無異議,且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婉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秋萍因停車問題起糾紛、報警,並有說「不要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解略以:「我那天並沒有對陳秋萍罵,因為當時還沒有到營業時間,告訴人就把車子停在我們家門口,我請她移車,但告訴人不願意,還跟我說要我去報警,警察來時我跟警察解釋,告訴人跟警察說我們是大路霸,是告訴人才是路霸,我只是對警察說莫名其妙,告訴人就跟警察說我罵她。在偵查庭時,檢察官有請二位警察來作證,告訴人向其中一個警察說我是大路霸,警察先生也說他沒有聽到我罵她(見100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所說的話都不懷好意,從頭到尾我搬來這邊十年,但都沒有跟隔壁的中醫講過話,只是他們一直檢舉、投訴我們,我們並沒有妨害到他們,但告訴人夫妻二人都一直找我麻煩,這些是中醫的妹妹來我店裡面跟我說的,中醫的妹妹說其實從頭到尾都不是她哥哥找我的麻煩,都是她嫂嫂(即告訴人)做的,我覺得從頭到尾我如果有妨害到告訴人,告訴人去提告的話都沒有關係,當天我是趕著要出貨,所以才把貨車停在他們門口,告訴人本來下午二時才營業,但她提早在十點來,如果她不想跟我講話,也可以按喇叭告訴我,為何要這樣把車子停放在我家正門口,還差點撞到我們要上貨車的冰箱,我還跟告訴人說麻煩妳,我們急著要出貨,告訴人聳聳肩說『報警啊』,我等了十分鐘,因為我們急著要出貨,所以我就真的報警了,告訴人可能有看到我在報警,所以告訴人在警察來之前就把車子移走,所以警察來的時候,警察懷疑是告訴人報的案,認為我們是路霸,告訴人已經多次亂檢舉我們路霸,這中間我是跟來的警員說明經過,告訴人也插進來跟員警說什麼,這同時我先生看到警察來了,就叫我不要多說,讓警員去處理,我走回去時,我有指著告訴人跟我先生說『莫名其妙』,告訴人就跟警察說我罵她不要臉的女人,要對我提告(見100年8月29日審理筆錄);那天我沒有當面罵告訴人,如果我真的有罵告訴人的話,前來處理的二個警員應該都有聽到,為何只有一個警員聽到,另一個員警都沒有聽到?如果我真的有罵她的話,員警應該是適時的制止我,是因為告訴人跟警察說我是不要臉的大路霸,所以我先生跟我招手說,讓警察處理就好,所以我是自言自語的說了『莫名其妙,妳才是不要臉』,我這次回去後才很詳細的看了起訴書,起訴書的內容跟那天出庭那名員警說的不一樣,那名員警是說,我是要回去時低著頭說那句話,並沒有對著告訴人罵人,如果法官不相信的話,可以調閱當天開庭的錄影帶,告訴人說要告我,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收到傳票時是很訝異的,因為我們在這裡做生意十年,也挨了她悶棍十年,經常有苦說不出,我不知道這樣的情形也可以提告,讓我覺得告訴人是不是浪費司法資源,就如同她所說的,鄰居本來就應該和睦相處,如果我們有妨害她的地方,她可以明講,不是用這樣告來告去的方式,想提告就提告,想投訴就投訴,想檢舉就檢舉,本來就沒有的事,硬要無中生有,我覺得很無奈,所以我想請法官判我無罪,因為我覺得我很無辜,好像被反咬一口被設計的感覺,總之請法官明察,判我無罪。(見100年9月2日審理筆錄)」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偵查中自承:「林哲緯是來時,我向他
陳述,是他說有人檢舉我違規停車,我問他說這樣他們不是路霸,這時候陳秋萍就跑出來說,這裡是無人不知、無人不曉的大路霸,我是要走回去時,才轉過來講說,不要臉,我們這樣也算是路霸嗎,莫名其妙」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其對於在馬路上當場以「不要臉」回應陳秋萍之事實,應屬坦承不諱,又經證人陳秋萍、林哲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然證人陳秋萍證稱:「被告不是說不要臉,是說不要臉的女人」;證人林哲緯證稱:「許婉蓁是低著頭講不要臉」細節不符,然對於被告確實係以「不要臉」回應陳秋萍,當無疑義。
㈡「不要臉」在客觀上確實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足以對陳
秋萍之社會評價造成負面影響,是證人陳秋萍於警詢證稱聽到這些話覺得很難過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10年相處不睦及當天起衝突之背景
事實,僅係針對「犯罪動機」所為之解釋,當不影響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成立,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質疑為何證人即警員林黃鴻未聽到伊說「不要臉」,然被告自己坦承說過「不要臉」,已如前述,是證人林黃鴻縱使沒有聽到,也不代表被告沒有說,且證人林黃鴻早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五權路60與64號中間有隔一條防火巷,我當時站在另外一邊,所以我沒有聽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是尚不足以證人林黃鴻說伊沒聽到的部分證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許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專科學歷從商之中年女子,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相處不睦,一時氣憤而脫口說出「不要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陳秋萍名譽造成損害,又告訴人到庭陳述:「尊重法官的判決。被告應該要有馬路是眾人的,每個人都有用路權,巷道是用來停放車子,而不是用來堆放廢棄物,占為私人使用,這方面的認知與觀念,鄰居十年像這次的事件,並不是頭一遭,我忍無可忍才訴諸法律,巷道不能停,自家門口不能停,逼不得以暫停一下她家門口,我需要在大馬路上受到連續的污辱嗎?更何況警察已到案處理,我先生已經在那裡執業十五年,街坊鄰居都知曉,我需要受到這樣的辱罵嗎?讓我顏面掃地,被告者得知被提告,應有悔意,道歉就好,鄰居可以原諒的,但不是採取一連串的報復,傷害我的家人,連續檢舉我的房子,向衛生局檢舉我先生不可以看患者,種種惡劣的行為,真是不可原諒,請求法官替我主持公道」,被告回應:「告訴人全部都是謊話連篇,這非常過份,告訴人說我檢舉她的房子是違建,她的房子確實有違建,如果我是惡鄰居的話,我十幾年前就會去檢舉,是她們先檢舉我們的...告訴人先生之前提告說我恐嚇他(經本院查明被告該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有判決書附卷可參),他給法官一張明燈診所的證明,說他有嚴重的憂鬱症,如果有嚴重的憂鬱症的話,怎麼還可以看病人?萬一他看病人時發病,作出不禮貌的行為怎麼辦,是否會影響到病人的權益?如果中醫沒有憂鬱症,為何要向我求償一百多萬元?」等語,顯見雙方怨隙已深,尚無寬恕和解之空間,及被告自認無罪之犯罪後態度,難謂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