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80年10月29日以80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3月12日以80年度上字第5605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1年7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5年3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6年2月3日以85年訴字第1849號判處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轉讓禁藥部分有期徒刑10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7月30日以86年度上字第2249號就上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17日以87年上更一字第9號將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於89年6月8日以89年台上字第3238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3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9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4年7月13日(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因與編號000000000日下午3時許、同月15日凌晨某時、同月16日上午某時、同月17日下午某時,至A能保證你們30分鐘之內全家死光光」、「妳是不是要我動惡勢力」、「我動妳,我一定動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於A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954號為緩起訴處分,因甲○○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檢察官之命令,經同署檢察官於931130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蕭秋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蕭秋蕙 )在偵查中之證述契合,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1捲暨該錄音帶部分譯文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無異,洵屬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法第304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同法第56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1恐嚇行為,同時使A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被告於92年7月15日凌晨某時、同月16日上午某時、同月17日下午某時等之恐嚇犯行,及被告所實施對A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分別具前述裁判上1罪之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假釋期內,不知節制行止,徒因個人感情因素,即向告訴人暨渠母實施恐嚇,又其實施恐嚇行為多次,致生告訴人暨渠母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渠等生命、身體安全,此惡行可議,歪風不可長,另其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存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非佳,另盱衡其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但未依檢察官命令履行緩起訴條件,可徵非真心思過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