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所為9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3年1月12日檢舉告訴人 陳廖阿盆 未設置化糞池致環境污染及加蓋違章建築,遭告訴人報復毆打,反因傷害案件經鈞院判處罪刑,實非公允。查聲請人因檢舉告訴人違章建築乙事,已深恐告訴人知其為檢舉者,自無再毆打告訴人之理,且該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之眼傷乃告訴人造成,證人 陳文富 亦係與告訴人串供而為證言,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之犯行,實有違誤,又聲請人並未同意告訴人陳廖阿盆及證人陳文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上開判決之理由記載有誤。且鈞院於上開判決書理由內載明:「(93年1月15日如何與被告發生爭吵?)當天整理好我在掃地,我叫陳文富『整理樓梯』……」、「(陳文富則在我還沒有進入家中時,就已經在家裡『整理樓梯』……」、「(你被打時,陳文富有沒有看到?)這我不知道,陳文富當時是在『樓梯中間整理樓梯』……」等語,惟其時於案發現場並未足證,堪認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言並不實在,爰檢附上述照片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內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何種事由提出聲請,經核其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至5款之情形均無涉,且參以其提出照片1張為新證據乙節,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其係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因前向臺北縣政府檢舉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未設置化糞池及二樓加蓋違章建築,而與該屋主陳廖阿盆相處不睦。聲請人與其妻 劉積秀 美於93年1月15日下午
3時10分許,前往上址一樓,聲請人與屋主陳廖阿盆至上址後方水溝查看化糞池設置改善情形時,聲請人與陳廖阿盆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拉扯中,聲請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陳廖阿盆之右眼部位,致陳廖阿盆受有右眼瘀青、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處拘役20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告訴人 陳劉阿盆 之指訴、證人陳文富之證述,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傷害犯行,而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查核屬實。
㈢、聲請人雖提出93年1月18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照片1張為據,指稱案發現場並未設有樓梯,僅有便梯等語,惟查上開照片固係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然案發現場當時僅設有施工用之便梯,證人陳文富係經由便梯下樓乙節,業經證人陳文富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明確,核與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有本院
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可按,足認上開照片並非當事人所不知,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之證據,況案發當時現場僅有便梯乙情,復經本院於判決前即調查屬實並予以斟酌,是被告檢附上開照片,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證人陳廖阿盆於該案作證時提及「陳文富整理『樓梯』」等語,其所言之「樓梯」應即為聲請人所稱之「便梯」,僅係用語稍有所異,當難由此率任證人陳廖阿盆之證詞有何杜撰不實之處。
㈣、聲請人另空泛指摘證人陳文富於上開案件中係與告訴人串供而為證言,且其並未同意告訴人陳廖阿盆及證人陳文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案準備程序進行中,確已同意告訴人陳廖阿盆及證人陳文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作為證據之事實,有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93年
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原判決因之援引告訴人陳廖阿盆及證人陳文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其適用證據法則並無違誤,況縱認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有違背法令之處,亦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要與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有間。另觀諸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內容,該判決業於理由欄內就何以採納證人陳文富、陳廖阿盆之證詞,而未採信證人即聲請人之妻劉積秀美之證言之緣由詳予論斷,聲請人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事證以供參酌,當無足採。
㈤、綜前,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顯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