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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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
廖珠蓉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2地號3-12、25-2、32、33、34、35-1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前開共有物幾經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均未獲被告同意,經雙方多次協議分割不成,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之位置分管,為求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請依現況分管分做之現狀合併分割,並配合共有人均得共享水源之利息,請求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113頁所示。
乙、被告甲○○抗辯:系爭土地之水源為被告所開闢,並在系爭土地上已耕作六十餘年,不同意原告與被告丁○○之分割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丁○○抗辯: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因灌溉上所需,系爭土地上之水源地,已不得另行開挖,應由三人均得共享,不得獨厚於原告,且使用面積為當初被告購買時全部共有人均有共識,因被告購買800萬元,即為購買使用面積,故與原告使用面積不同,請求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等6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甲○○、丁○○二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二、系爭共有物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目前無法協議分割。
三、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經本院至現場實際測量後,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原告使用面積為2275平方公尺、被告丁○○使用面積為4690平方公尺、被告甲○○使用面積為2821平方公尺。
戊、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系爭共有物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宜?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88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1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據一物一權原則,數人共有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分別存在於每一共有物之上,所以即使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但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時,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併予敘明,經查,系爭土地等6筆土地均相連,地目均為農牧用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被告並未反對合併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本院卷第113頁,然此分割方法,導致被告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唯一水源地,有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此分割方法,並不足採。又被告丁○○主張分割方法如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丁○○不願意負擔全額之測量費用,致無法正確測量分割方案,被告丁○○此部份主張,亦非可採。再者,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之唯一水源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致被告二人無法使用水源,亦不符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四、綜上各情,故本院調查審酌結果,認系爭土地以變賣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法,變賣所得價金並分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朱家惠┌─────────────────────────┐│附表│├─────────────────────────┤│台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2地號23-12、25-2、││32、33、34、35-1│├─────────────┬───────────┤│共有人│應有部分│├─────────────┼───────────┤│戊○│3分之1│├─────────────┼───────────┤│甲○○│3分之1│├─────────────┼───────────┤│丁○○│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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