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板監違字第裁41─ACU640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8月26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時,紅燈迴轉,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裁決書贅載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2月16日所為以板監違字第裁41─ACU640799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事發當日下午4時多下班後,留在醫院與同事聊天至下午5時多許,且異議人當日亦未行經前揭違規地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乙○○到庭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所承辦?當時情形?)是我承辦。當時我是值當日十七時至十九時之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台北市○○區○○○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中央指揮交通,大約在十七時十九分左右,健康路南北向的交通號誌是綠燈,南京東路四段東西向是紅燈,我看到一台重型機車,廠牌是台鈴的黑色機車,從南京東路四段西往東方向超越停止線紅燈迴轉,往南京東路四段東往西方向行進,在他轉一半時,就是他已經轉彎到分隔島前時,我當時有吹哨、鳴笛禁止,也有用指揮棒指示,要求他停車受檢,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他並未理會我的指示,繼續往前進,我有看到他的車牌就是MEE─938。他往前離去之後,我並沒有追上去,前一個路口是交通分隊的同仁,我們用的無線電頻道頻率不相同,所以無法聯絡他們攔阻該違規人」、「(問:你看到車牌000000
0之距離?)大約二公尺左右。是他在迴轉到分隔島的時候我看到的,我看的很清楚」、「(問:你的視力情形?)正常,沒有近視」、「(問:當天下午十七時十九分之視線如何?)良好,因為是夏天,所以天色尚未昏暗」、「(問:你看到的車牌有無異狀或可能涉及偽造情形?)是很正常的車牌」、「(問:號碼是否是用貼的?)沒有此情形,當時看到的是滿正常的」、「(問:是否看到騎士的長相?)沒有看到,他有載安全帽。但騎士是男的」、「(問:你回去後是否做查證?)有,我回去後用電腦查詢,的確車號與他的廠牌、顏色與我所看到的相符,所以逕行舉發」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9日訊問筆錄)。
㈡審諸前揭證人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
證詞業已清楚證述前揭機車確於案發時、地有紅燈迴轉而該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又前揭機車係異議人所有,平常均由異議人騎用,而於案發當日並未將之借給他人騎乘之事實,亦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是該機車既均由異議人所騎用,且於案發當日並未借給他人騎用,而於案發當日該機車復有前揭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足見確係由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而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無疑。異議人固辯稱其並未於案發時、地騎乘前揭機車云云,惟上開警員業已證稱其已清楚看見該機車之車號、廠牌及顏色,而經電腦查詢無訛後,始製單舉發,異議人空言泛稱其未騎乘該機車路經案發地點云云,自無足取。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
㈢異議人另辯稱其同事丙○○可以證明違規當日其2人確有聊
天至下午5時許,主張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查,本院於首次開庭訊問前,即先通知異議人直接偕同相關證人到庭,但異議人並未為之;嗣本院進行第二次開庭訊問時,即逕行通知證人丙○○到庭,惟因該證人業已離職,本院通知無法,該證人遂未到庭,而異議人亦未到庭到庭說明後續如何通知該證人,是證人丙○○既無從通知到庭作證,則異議人上述所辯乙節是否為真,自難遽認。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