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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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柒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柒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85號、87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初某日起94年1月18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先後多次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先後多次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93年1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1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94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7.31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及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7.3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885號、87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4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7.3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海洛因殘渣部分屬於第一級毒品,且殘渣已與該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甲○○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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