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又被告丙○○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認其被訴部分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金融機關帳戶,竟明知係供犯罪之用,仍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3年(聲請書誤載為「92年」)1月8日17時許,在板橋新埔捷運站二號出口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邦 」之男子,以前開帳戶供作為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阿邦」利用前開帳戶,於93年2月12日12時50分,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丁○○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方始告知丁○○所有被竊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落,使丁○○畏懼而匯款至丙○○前開帳戶內,經該銀行發現前開帳戶交易異常予以凍結,報警循線查獲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幫助洗錢罪犯行,無非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檢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等行為;又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該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上揭販售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其上開帳戶係遭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恐嚇被害人丁○○交付財物匯款之用,故其所為係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然該犯罪集團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並非上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罪名,其收購被告帳戶作為掩飾恐嚇被害人匯款所得財物之行為,即與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符,是該犯罪集團當不構成該法第9條第
1項之洗錢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從而本件被告自亦難論以該罪之幫助洗錢罪。
五、復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或無此故意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查本件被告販售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用,雖其行為之外形有助於該恐嚇取財犯罪之結果,然審諸被告販售該帳戶,縱有認識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供作不法存匯提款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但其對該犯罪集團究係供作何種具體犯罪之不法存匯提款使用,顯尚難遽認必有犯意之認識聯絡,是僅憑被告上開販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應不足據以確認其必有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認識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幫助犯意,自亦難令其負幫助恐嚇取財之罪責。是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3年度偵字第17949號被告涉詐欺罪嫌一案,因本件為無罪判決,自與本件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併此敘明。
七、另經查有㈠甲○○於93年2月12日,因遭詐欺集團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指示其至提款機操作,被詐騙轉匯存款99,988元至被告丙○○售予他人之板橋八甲郵局000000-0號帳戶提領;㈡乙○○於93年1月12日,因見雜誌借貸廣告,遭詐欺集團指示其先行繳付各項名目費用,被詐騙匯款15,000元至被告丙○○售予他人之中和國光街郵局00000000號帳戶提領等事實(見本院93年11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