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35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案外人 劉玫琪 於民國92年8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與南海路口之南門市場內所交付之MOTORLAP7389I型行動電話1具(內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
1張,該行動電話係被害人 楊士楷 於同月6日晚間8時,在臺北市○○路大陸書局內所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詎上訴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7日上午10時13分1秒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月6日晚間8時2分許),在前述南門市場,盜用該行動電話撥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使前揭電信公司誤認係被害人所撥用而提供通信服務,上訴人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3.0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8元)之不法利益,被害人於同年9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10月2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在偵查中立悔過書乙份,同署檢察官繼於93年
3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4149號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上訴人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應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
4萬元,緩起訴期間不得再犯贓物罪及違反電信法,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3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所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同署檢察官於93年9月7日以上訴人未於93年9月1日前為上述捐款,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為暫緩起訴之處分,法理上應解為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被告如依法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之負擔或指示,或不具法定排除條款之消極要件時,於前開解除條件成就時,檢察官當然失其依法起訴之權限。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固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惟同法第25
3條之3第1項業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二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等撤銷緩起訴之法定事由,換言之,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所定猶豫期間內,如無前開犯罪行為,得因履行一定負擔或檢察官之指示,而因解除條件成就,本於緩起訴用為督促被告自省,及悛悔有據,檢察官應禁反言,是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令被告享有不再受追訴之利益,以均衡法之正義與公平。檢察官如無端違反上述法定事由,而遽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起訴被告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於法有違,不因同法有再議救濟程序而有別。
三、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前開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犯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述緩起訴處分,並向上訴人送達屬實,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查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偵查中簽立悔過書時,除敘明其知悉犯行,誠心悔過,絕不再犯,並另具狀明示其就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上述相關責任,有該悔過書存卷可憑,然同署檢察官於同偵查中以言詞諭知前揭上訴人應履行之條件時,並未要求上訴人併應踐行主動陳報之負擔,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復觀之同署送達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除載明上訴人有立悔過書之事實,及上訴人應履行之負擔外,並未附具上訴人應主動陳報之教示說明,亦有該通知書附卷足憑。此外,刑事訴訟法亦無明文規定,受緩起訴之被告有陳報履行結果之義務,是以,依法律保留之法治國原則,自不能橫加課予本件上訴人法律上所無之陳報履行結果之負擔。再查,同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之撤銷,並未為任何查證,有9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9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偵查卷等可佐。然上訴人確於收受檢察官上開命令通知書後,旋於93年4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即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捐款至檢察官之指定機構,有上訴人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成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核與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94年1月7日94華聯勸字第
003號函覆本院暨所附存摺影本互稽無訛。準此,足見檢察官逕為撤銷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併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簡易判決處刑,均與法不合。本院原審判決逕為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有未洽。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並非妥適,求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刑,當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分別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綦詳。查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前述違背規定之處,而原審判決未及查明應諭知上訴人公訴不受理之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是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不經言詞辯論,自為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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