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被 告 李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是依
約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之計算,則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
率19.929%計算,而被告至98年6月12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
)65,907元之信用卡帳款(本金部分為58,193元,利息為7,71
4元)未依約繳付。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
業併購法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
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是原告已
合法取得前述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剪報、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