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7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警於97年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所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一小包(送驗淨重0.0418公克,驗餘淨重0.038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附表一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206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因於97年1月12日上午8時30分死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送驗淨重0.0418公克,驗餘淨重0.038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38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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