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8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8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訴字第1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執行債權為344萬7780元,故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就拍賣所得價金遲延受償,而受有拍賣價金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第3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即74萬7019元(0000000元×5%×52/12=747019元),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4萬701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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