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玆經 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將「幫助他人犯│不論依修││(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罪」之文字,修│正前、後│││。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改為「幫助他人│刑法第30│││同」。第2項規定:「從犯之│之情者,亦同」。第2項規定│實行犯罪」。但│條第1項│││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就「幫助犯無獨│規定,均│││。│之刑減輕之」。│立性,必以正犯│成立幫助│││││有犯罪行為存在│犯,應依│││││,始能成立」並│刑法第2│││││無影響。│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法│├──────┼─────────────┼─────────────┼───────┼────┤│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1條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5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行法第1條之│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1第1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2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刑法第33條││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第5款)│││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3,0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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