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庚○○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尚欠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尚欠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5萬元,其中200萬部分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95萬部分自民國95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起訴狀送達後,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1月12日,邀被告丙○○、乙○○擔任共同借款人,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及
195萬元,並分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本息攤還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均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共同借款人就借款本息及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甲○○自95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甲○○尚有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尚欠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尚欠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係擔任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非共同借款人,又系爭2筆借款為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已有足額擔保不得再要求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5日審閱期間,是以被告乙○○無須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特別條款約定書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系爭2筆借款為自用住宅貸款,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非共同借款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要求人保,且原告未提供5日之審閱期間,伊不受該契約拘束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款約定書、系爭借據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特別條款約定書上「共同借款人」欄「乙○○」簽章為乙○○親簽,且乙○○亦瞭解系爭約定書及借據上之文字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52頁),則若被告乙○○非擔任共同借款人之意思,豈願意在合約書「共同借款人」欄簽名蓋章?是以被告乙○○辯稱非共同借款人,係連帶保證人云云,不足採信,其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限制。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1規定要求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契約條款全部內容,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該規定係為維護消費者知之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於簽約前即已明瞭契約內容,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遽稱某一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本件被告乙○○瞭解合約文字並在「共同借款人」欄下親自簽章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應已明瞭其係擔任「共同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則亦不得執原告未提供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免負共同借款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表:
┌──┬───┬────┬───────────┬──┬────┬──────────┐│編號│原借款│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本金利息攤還│尚欠│尚欠利息│尚欠違約金│││金額││方式│本金│││├──┼───┼────┼───────────┼──┼────┼──────────┤│一│200萬│93年1月│利息以郵政儲金匯業局2│200│自95年4│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元│12日起│年定期儲金加計0.75%機│萬元│月12日│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至113年│動調整計付。本金自借款││起至清償│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月12日│日起算寬限期3年,利息││日止,按│10%,逾期超過6個月││││止│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週年利率│部分,按左列利率20%│││││每月計收1次。自寬限期││2.795%計│計算│││││屆滿,以每月為1期,本││算││││││息分204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二│195萬│93年1月│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195│自95年4│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元│12日起│指數房貸利率機動加│萬元│月12日│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至113年│1.18%計算,嗣後隨原告││起至清償│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月12日│指數房貸利率調整而調整││日止,按│10%,逾期超過6個月││││止│。自撥款日起,前6月為││週年利率│部分,按左列利率20%│││││繳息寬限期,於每月撥款││3.19%計│計算│││││相當日付息,自第37個月││算││││││起再依17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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