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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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2日停止其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0年12月7日起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經評定其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1年5月2日起停止其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其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另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11月9日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5月23日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日12時50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與 林明進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95年8月2日
11時20分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巷河堤旁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甲○○丟棄在路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1包,及林明進身上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2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後2種為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質)陽性反應,有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及上開公司95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據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自95年8月2日11時20許受逮捕時起,至其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尿時止之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衡情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將上述時間予以排除,故被告係於95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2日停止其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8月1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0年12月7日起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經評定其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1年5月2日起停止其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11月9日接續執行後,並於94年5月23日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徒刑尚未執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業農,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3公克)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物,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則為另案被告林明進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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