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就犯罪事實補充:甲○○明知「LV」之商標,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公司所生產之行李箱、手提箱、手提包、零錢及鑰匙包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上開公司所生產之行李箱、手提箱、手提包、零錢及鑰匙包等物,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且明知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2個,係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製造,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竟基於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香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之人,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再將該仿冒商標物品輸入臺灣地區。並於95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以「joyce00000000
」刊登拍賣LV零錢包之廣告,每個賣價為390元,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地址與顧客聯絡,再寄送物品,以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連續2次以此方式販賣仿冒上開商品牟利。嗣經警於95年8月30日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搜索,扣得LV零錢包2個、存摺1本等物。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⒈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輸入、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95年1月間在其住處持續實行之2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其時地均屬密接,行為亦屬反覆且具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是以,被告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足認係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而為,僅論以1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販賣」罪。被告所犯輸入仿冒物品罪、販賣仿冒物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仿冒物品罪。起訴意旨所犯法條固漏未論及被告將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及漏引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但起訴意旨犯罪事實已敘及上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販賣規模、數量非多,獲利非鉅及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2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用之物,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2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