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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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6月8日緩起訴期滿;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7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07號被告林嘉賜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賜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於96年間判處拘役59日(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之某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O時32分許,途經太平區十甲路607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賜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本件請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於95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間,再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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