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2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後壁區台一線278公里北上車道,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上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辯稱各法院均有判例需給予10公里之容許值,且測速槍有誤差值可能出錯,無法證明測得之數據符合開單標準,況當時尚有多部小客車經過,有可能開錯對象,應出示當時違規之影像、錄影、相片等證據云云,惟查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且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亦不會有誤,偵測時間僅需零點零三秒,且不需校正,可以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既經警方以精密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確有超速12公里之情形,顯見其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再者,本件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該雷射測速儀運作各項功能正常,其準確度當值信賴,受處分人泛言質疑其之準確度,自難憑信。至受處分人辯稱實務上給予10公里之容許云云,係誤解現行交通稽查實務之情形,蓋一旦超速即屬違規,本不問其超速若干公里,均應受到處罰,惟因現行警方執行交通稽查時,針對超速10公里以上較為嚴重之違規優先取締,故超速10公里以下者常未遭取締,但並非謂超速在10公里以下者即不構成違規,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原審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有多部自小客車在旁,車速亦較其快速,警察攔停之第一時間,抗告人目視儀表確實沒有超速,即使測速儀器100%準確,但何以證明警察執行勤務時沒有錯植車號。又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並無相片舉證,過往亦曾發生多起採用此方式取締違規,嗣後經司法機關裁定無效之案例,以如此具爭議性之執法工具,造成執法者與被攔檢者時間及金錢上之浪費,是否合乎公平正義?再者,抗告人於申訴意見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已表示,標檢局對類似之手持式測速儀器均有正負3公里之誤差值,既有誤差值便不能稱其精確,檢定合格亦僅代表該儀器功能正常,能開關機、發射接收訊號,但是否每次都能正常作用沒有誤導警員,實令人持合理懷疑,為免各說各話,抗告人請求出示能舉證其確實違規之相片、錄影等媒體檔案,以還其清白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立法意旨,行政機關為所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法院判斷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是否適法時,對於行政機關應為舉證之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為證人,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又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明忠雖不爭執於前揭時間,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278公里北上車道時遭警攔停,惟其提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狀已載明,員警測得時速每小時82公里之數據,與其當時駕車之實際車速有很大落差,且當時其周遭尚有多部小客車快速經過,警員可能開錯對象等語,是抗告人自始即爭執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係以員警之舉發為唯一依據,並未調查審酌其他證據,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載明填單人為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警員 許益彰 、 楊明達 ,則抗告人被舉發違規當時究竟實情如何,舉凡員警如何鎖定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如何依該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認定抗告人有前述違規行為等情,均足影響本件舉發正確與否之判斷,並非不可傳喚舉發員警到庭陳述,以明究竟。
㈡本件違規事實既有未明,法院基於發現真實之職責,應予以
調查,由親歷事實之舉發員警到庭證述,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以盡舉發機關之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原舉發機關即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9年12月14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90012542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本件舉發過程並無不當之函文代之。原審未傳訊執勤員警作證,給予抗告人質問證人及對質之機會,以發現實質之真實,僅依原舉發機關書面函覆說明及所附雷射測速槍之檢驗合格證書,遽為對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殊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顯有瑕疵,抗告人
是否確有超速違規情事,自非無疑,應由原審再詳為調查。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