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孟 學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治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2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第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治閎 如附表二編號2、3、4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治閎處如附表二編號2、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童孟學 刑之部分及陳治閎附表二編號1、5至7所處之刑)。
陳治閎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童孟學(下稱被告童孟學)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即被告陳治閎(下稱被告陳治閎)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童孟學、陳治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金上訴546號卷〉第163至164頁),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金上訴546號卷第195至196頁)。是被告童孟學、陳治閎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童孟學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雖因在監執行而未實質填補被害人損害,仍願意盡力與被害人調解,出監後賺錢償還被害人,請求就本案犯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陳治閎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顏瑩筠黃廷鳳楊芊楹 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 童孟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認定被告陳治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五、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本案被告童孟學、陳治閎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童孟學、陳治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童孟學、陳治閎較為有利。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童孟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被告陳治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對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由法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陳治閎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一情。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陳治閎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透過分工共同參與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於1個月內即參與7件加重詐欺犯行,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賴淑典 等7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金錢損失,其中被告陳治閎實際經手之贓款數額已逾100萬元,被告陳治閎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從其犯罪情節可認具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陳治閎上訴意旨所指各種情狀,經審酌後,認僅須就其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陳治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治閎附表二編號2、3、4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1.原審對被告陳治閎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治閎提起本案上訴後,就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犯行,已與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告訴人顏瑩筠、黃廷鳳、楊芊楹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告訴人顏瑩筠與被告陳治閎之和解筆錄,告訴人黃廷鳳、楊芊楹與被告陳治閎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546號卷第173至174、181至182、211至212頁),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上訴546號卷第179、213至219頁),可認犯後已有彌補告訴人顏瑩筠、黃廷鳳、楊芊楹損害之行為,是被告陳治閎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是原審未及就上述量刑事由予以審酌,難謂允洽。被告陳治閎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治閎附表二編號2、3、4所處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陳治閎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暨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治閎犯後坦承犯行,亦就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顏瑩筠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黃廷鳳、楊芊楹達成調解,且已給付上開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陳治閎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黃廷鳳、楊芊楹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上訴546號卷第182頁)、被告陳治閎此部分擔任車手所提領或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上訴546號卷第2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童孟學刑之部分及被告陳治閎附表二編號1、5至7所處之刑)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被告童孟學刑之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童孟學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及取款車手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且於原審終結前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童孟學犯後坦承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童孟學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童孟學各次擔任車手或指示 方士維 所提領款項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童孟學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3.被告陳治閎如附表二編號1、5至7所處之刑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治閎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暨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治閎犯後坦承犯行,亦就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謝鎔吳桂林 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告訴人謝鎔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吳桂林則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陳治閎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陳治閎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告訴人謝鎔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陳治閎就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擔任車手所提領或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至7「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4.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童孟學、陳治閎上開宣告刑之量定,均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尚屬妥適。就被告 童孟學定 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給予相當之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查被告童孟學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 王坤源 達成調解,惟迄未為任何給付,此見該調解筆錄內容自明(見本院金上訴546號卷第181至182頁),復據被告童孟學自承在卷(見本院金上訴546號卷第207頁);又被告童孟學雖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 張秀蓁 達成調解,惟係針對他案調解,而非針對本案調解(見本院金上訴546號卷第32頁之調解筆錄中所提及之案號與本案案號不同)。是以,被告童孟學迄未就本案犯行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為實際賠償。另被告陳治閎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告訴人吳桂林、 謝鎔達成 調解,原審量刑時亦已審酌上情,非未予審酌;再被告陳治閎迄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賴淑典、 羅文育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從而,縱考量被告童孟學、陳治閎上訴意旨所指各種情狀,均非應予再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童孟學、陳治閎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治閎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審酌被告陳治閎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陳治閎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爰就其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附表一(被告童孟學部分)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提領人自左列帳戶提領及交付情形(新臺幣)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本院主文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賴淑典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賴淑典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賴淑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9日22時7分許/3萬元 何昶岡 帳戶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許/3萬元 李懿哲 帳戶110年3月29日23時4分許/7萬8,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童孟學之聯邦帳戶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23時9分許,在高雄市聯邦銀行五甲分行ATM,提領7萬8,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後,交予 蘇義傑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10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10萬元何昶岡帳戶XXXX(童孟學指示)方士維於110年3月30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萊爾富超商高縣仁忠店ATM,提領10萬元後,交由童孟學轉交予蘇義傑。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併辦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科州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與陳科州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科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3萬元何昶岡帳戶110年3月30日15時25分許/18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李懿哲帳戶110年3月30日16時11分許/10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童孟學之聯邦帳戶童孟學於110年3月30日17時3分至17時5分許,在高雄市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後,交予蘇義傑。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併辦書附表二編號5)張秀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與張秀蓁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9日15時17分許/5萬元何昶岡帳戶110年3月29日15時26分許/15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李懿哲帳戶XX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至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全家超商高雄榮安店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後,交予蘇義傑。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10年4月20日11時4分許/281萬元 李嘉貞 帳戶110年4月20日11時34分許/32萬元李懿哲帳戶XX(童孟學指示)方士維於110年04月20日11時44分至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全聯鳳山信義店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合計32萬元後,交予蘇義傑。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王坤源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LINE與王坤源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坤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30日11時43分許/1萬元何昶岡帳戶XXXX童孟學110年3月30日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全家超商高雄榮安店ATM,提領10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後,交予蘇義傑。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追加起訴) 謝貴如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與謝貴如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謝貴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30日14時52分許/10萬元何昶岡帳戶110年3月30日14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30日9時30分許)/10萬元童孟學之富邦帳戶110年3月30日14時55分許/10萬元不詳人士使用之帳戶XX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附表二(被告陳治閎部分)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提領人自左列帳戶提領及交付情形(新臺幣)原審宣告刑本院主文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賴淑典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賴淑典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賴淑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281萬元 龔誠祐 帳戶XXXXXX陳治閎於110年4月24日15時26分至15時28分許,在第一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陳治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於110年4月25日10時59分至11時1分許,在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於110年4月26日0時42分至0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龔誠祐陳治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龔誠祐,由龔誠祐於110年4月26日12時39分許,在第一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由陳治閎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顏瑩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LINE與顏瑩筠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顏瑩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5日14時36分許/100萬元 張星浩 帳戶110年4月15日14時45分許/40萬元 黃紹綸 中信帳戶XXXX陳治閎於110年04月15日14時56分至14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玉堂門市ATM,提領10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陳治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判決關於陳治閎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0年4月15日14時46分許/45萬元110年4月19日14時43分許/150萬元張星浩帳戶110年4月20日0時1分許/40萬元黃紹綸國泰帳戶XXXX陳治閎於110年04月20日0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瑞東店ATM,提領10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110年4月20日0時1分許/10萬元於110年4月20日0時10分至0時14分許,在全家超商瑞北店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黃廷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起,以LINE與黃廷鳳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廷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9日14時20分許/76萬元張星浩帳戶110年4月19日14時21分許/45萬元黃紹綸國泰帳戶XXXX陳治閎於110年4月19日14時26分至14時31分許,在全家超商瑞北店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陳治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判決關於陳治閎附表二編號3所處之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0年4月19日14時21分許/42萬5,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110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12萬元 簡君霖 帳戶XX陳治閎於110年4月19日14時42分至14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端正門市ATM,提領10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楊芊楹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起,以LINE與楊芊楹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芊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9日12時37分許/3萬元張星浩帳戶110年4月19日13時27分許/4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黃紹綸國泰帳戶110年4月19日14時23分許/12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賴慧雯 帳戶XX陳治閎於110年4月19日14時37分至14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京明門市ATM,提領10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陳治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關於陳治閎附表二編號4所處之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吳桂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起,以LINE與吳桂林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桂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4日16時26分許/8萬5,200元 郭重廷 帳戶110年4月14日16時35分許/10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簡君霖帳戶XXXX陳治閎於110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孟新門市ATM,提領10萬元,合計10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陳治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羅文育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LINE與羅文育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有獲利,需轉帳繳納營利稅云云,致羅文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33萬6,664元李嘉貞帳戶110年4月22日13時7分許/33萬5,000元李懿哲帳戶110年4月22日13時8分許/13萬元 陳富鴻 帳戶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10萬元黃紹綸國泰帳戶陳治閎於110年4月22日13時27分許,在全家超商瑞東店ATM,提領10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陳治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謝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LINE與謝鎔聯繫,向其佯稱:可安裝AXATading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謝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10萬元張星浩帳戶110年4月18日20時37分許/20萬元黃紹綸國泰帳戶XXXX陳治閎於110年4月18日20時41分至20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鳳山甲二店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陳治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110年4月18日20時31分許/10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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