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旭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旭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湯旭成(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5、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3、4則均為竊盜犯行,其中編號1、2、5、6及編號3、4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各自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12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且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風險;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危害;竊盜犯行則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編號3、4所示之2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5、6所示之2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其中編號1、5、6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應重新考量其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至其餘各罪則已分別於各案審判量刑時,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數罪之加重效應,而依各罪刑度比例酌定其應執行刑。再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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