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原告 顏瑩筠 被告 童孟學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查原告顏瑩筠固對被告童孟學、方士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暨被告童孟學、方士維部分之判決事實,被告童孟學、方士維均未被訴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行為,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行為之共犯,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童孟學、方士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 蘇義傑 、 林子愉 、 龔誠祐 、 邱家輝 、 莊仲宇 、 李盈儒 、 蕭志勇 、 楊小萍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粟威穆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