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泰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
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後,以儲值電子錢包功能進行消費
加值,陸續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及500元,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宜包括的予以評價,故係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各次所為,應均視為一行為,各論以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更予盜刷牟取私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別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拾得之悠遊卡加值之金額共計3,500元(計算式:500+500+500+1,000+500+500=3,500)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被告林坤泰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光復南路上某處,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名學生證悠遊卡(下簡稱系爭悠遊卡,宋OO【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使用)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4時30分許、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及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便利店及家樂福賣場內,利用悠遊卡之悠遊付電子錢包(EasyWallet)之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於餘額不足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持系爭悠遊卡在自動加值及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致系爭悠遊卡所綁定宋OO之母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悠遊卡持卡人宋OO依約使用,接續自動加值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及500元共6次至系爭悠遊卡之悠遊付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宋OO之父 宋紀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宋紀均指訴系爭悠遊卡遺失後遭人侵占並儲值使用等情明確,復有系爭悠遊卡儲值交易紀錄明細及自動加值紀錄之擷圖資料、系爭信用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該帳戶儲值至系爭悠遊卡之悠遊付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共乙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第2項之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接續利用系爭悠遊卡之悠遊付電子錢包儲值6次之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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