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更字第258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柏叡所犯竊盜罪等10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宣告刑(附表編號5所示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均經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2年2月,並106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後,檢察官因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案件,原審未發覺累犯,而聲請本院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聲請有理由,更定其刑為5月確定,有該裁定存卷可按。又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宣告刑,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詐欺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17日│105年04月06日至105│105年02月12日││││年0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757號│第16759號│第15332、21296、23│││││257、23788、2520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09│105年度中簡字第2141│105年度審易字第334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7月25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09│105年度中簡字第2141│105年度審易字第3343││││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08月29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02月0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5(更定其刑前),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現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207號案發監執行(刑期自107│││年03月11日至109年05月10日)│└────────┴────────────────────────────────┘┌────────┬──────────┬──────────┬──────────┐│編號│4│5││├────────┼──────────┼──────────┼──────────┤│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原有期徒刑4月,因累││││罰金,以新臺幣1,000│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元折算1日(共6罪)│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間某日至│105年07月22日││││105年04月09日、│││││105年04月21日、│││││105年06月12日、│││││105年06月18日、│││││105年06月25日、│││││105年0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332、21296、23│第19305號││││257、23788、2520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43│105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7日│106年02月0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43│105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號│││判決├────┼──────────┼──────────┼──────────┤││判決│106年02月02日│106年03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5(更定其│編號1至4、5(更定其││││刑前),前經本院106│刑前),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現以106年度執更字│,現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207號案發監執行(│第2207號案發監執行(││││刑期自107年03月11日│107年03月11日至109││││至109年05月10日)│年05月10日)││││├──────────┤││││106年度執更字第2585│││││號,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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