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葉倉榮
被   告  黃敏筑
       黃東碧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敏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
於民國101年6月23日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利息16,0
00元,詎被告僅給付至102年3月,自102年4月起至103
年7月30日止,則均未給付,尚欠原告15期之利息,共計24
0,000元,爰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提起本件,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東碧陳稱:伊確實有簽系爭協議書,尚欠原告102年
4月起至103年7月底止,共計15期之利息240,000元未清
償,伊願意清償,但已9個月無工作等語。被告黃敏筑則經
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1份
為證,且為被告黃東碧所認諾,被告黃敏筑則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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