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19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鄭廉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1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零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銀行)間消費性貸款借據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武田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
雅彬,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30日向泛亞銀行申
辦消費者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貸款期間自87年10月30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共計7年,利
息按年息13.75%計算,並以泛亞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
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
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物
保險公司賠付欠款金額92%即356,754元(其中本金340,312
元、利息15,596元及遲延利息846元)理賠金予誠泰銀行,
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債權。嗣太平產物保險公司
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借據、保險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消費者信用保險賠款
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
生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320元國外送達
合計5,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