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ꆼ口富春
相 對 人 黃尾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
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
,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
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
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
押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迄至94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70
1元,其中本金為109,106元及利息均未清償。經中華商銀
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再由富全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詎相對人未依約
還款後,聲請人屢次催告還款,仍置之不理,而相對人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189號強制執行中,並已訂於
103年10月1日實行分配,惟原訂於103年9月17日開庭審
理103年度虎簡字第124號清償債務案件,因相對人拖延訴
訟,致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而分配款於分配期日將發
還相對人,相對人將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如鈞院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之處,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正鼎法律事務所通知函、郵件收件
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2日雲院通102司執乙字
第38189號函、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103年度司促字
第615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且已提起訴訟請求清
償債務在案,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2日雲院通102司
執乙字第38189號函、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
此僅能說明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惟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
情事,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此釋明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103
年度虎簡字第124號),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由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得參與分配
,亦無保全而假扣押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秀虹